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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法〕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王俊權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大學法〕為規範大學教育設施的最高準據;自清末迄今,有關大學教育設施法令的訂頒與修正,約如下述。
1.清末:我國新制大學之雛形,遠溯清光緒年間之「西學學堂」之頭等學堂與「南洋公學」之上院。光緒二十四年(1898)京師大學堂設立,為我國真正大學教育之發軔。張百熙擬學堂章程五種,其中〔欽定大學堂章程〕,定大學教育宗旨為「激發忠愛,開通智慧,振興實學」,為我國正式頒布大學教育宗旨之始;大學教育分大學院、大學專門、分科大學、預備科、高等學堂,附設仕學館及師範館。光緒二十九年(1903)十一月頒布〔奏定學堂章程〕(〔癸卯學制〕),高等教育分為三級:通儒院為最高研究之所,次為分科大學,再次為高等學堂、大學預科、大學實科、優級師範學堂、高等實業學堂、實業教員講習所進士館及譯學館。2.民初:民國元年(1912)四月教育部成立,研訂教育宗旨,確立學制系統,十月公布〔大學令〕,明定大學以教授高深學術、養成碩學閎才、應國家需要為宗旨;大學分為文科、理科、法科、商科、醫科、農科、工科。大學須文、理二科並設,或文科兼法、商二科,或理科兼醫、農、工科一科以上者,方得名大學。民國二年一月公布〔大學規程〕;民國六年九月,修正公布〔大學令〕,改定設二科以上者得稱為大學,其單設一科者稱為某科大學,大學修業年限改為本科四年,預科二年。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大總統令公布〔學制系統改革案〕,明定大學校設數科或一科均可,其單設一科者稱某科大學校;大學採選科制,因學科及地方特殊情形得設專門學校,大學校及專門學校得附設專修科。民國十三年二月,教育部公布〔國立大學校條例〕,〔大學令〕及〔大學規程〕同時廢止,私立大學校則參照該條例辦理。民國十六年十月,試行大學區制,成立中華民國大學院,國民政府公布〔大學區組織條例〕;翌年十一月,停止試辦大學區制,恢復教育部。民國十八年四月,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明定大學及專門教育必須注重實用科學,充實學科內容,養成專門知識技能,切實陶融為國家社會服務之健全品格。同年七月,公布〔大學組織法〕,規定大學應遵照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3.行憲後:民國三十七年(1948)一月,中央政府公布〔大學法〕,明定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大學由省設立者為省立大學,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大學,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大學,其設立、變更及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等學院,師範學院應由國家單獨設立,但國立大學得附設之;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始得稱為大學,不合上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大學置校長一人,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獨立學院置院長一人。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大學修業除醫學院五年外,餘均為四年,但醫學生及師範生須另加實習一年。4.遷臺後:民國六十一年(1972)八月二十四日〔大學法〕曾加修正,修正內容有:強調大學之設立,須符合大學設立標準,以維持大學之水準;確立師範大學或師範院校由國家分區設立;省(市)得設置師範學院;區分大學夜間部及大學推廣教育;確立大學校院長採任期制;大學採學年學分制,成績優異或成績較差者,得提前或延後一年畢業;建立大學輔系制度。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大學法〕再度修正,主要目的在改進大學組織結構、創設專業院系新學制、強化推廣教育、培育高級人才及學術研究,重要者如:原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修正為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使研究所非為單一學系之延伸;研究所授課以教授、副教授為限;原屬教務處下之圖書館改為獨立設置;創設專業院系新學制,培養專業人才,增列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規定;加強辦理推廣教育,鼓勵社會在職青年進修;授權教育部設立空中大學;增列有關同等學力報考研究所碩士班之規定等。因政治環境解嚴,社會趨向民主多元化,民國八十三年(1994)一月五日教育部再度修正〔大學法〕,並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號令公布。現行〔大學法〕主要修正內容為:  (1)簡化條文,增訂章則:分列〔總則〕、〔設立及類別〕、〔組織及會議〕、〔教師分級及聘用〕、〔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附則〕等六章,全文計三十二條。
  (2)首揭宗旨,尊重學術自主:明訂大學宗旨在「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德智兼備之專門人才,促進國家發展」,並尊重大學學術自由及自治權。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一條),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將教育部與各大學之關係,自「管理」調整為「監督」、「輔導」。
  (3)強化大學組織,健全學校運作:增列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須經諮議程序,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其中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六、七條)。增列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理校長處理校務(第九條);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修正為由各校校長依學校組織規程規定程序,聘請教授兼任之(第十條)。增列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專業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第十三條)。原「訓導處」修正為「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等輔導事項。大學應設體育室、軍訓室等。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等(第十一條)。
  (4)確立教師分級,保障學生權益:取消「助教」,於副教授與講師之間增列「助理教授」一級;增訂講座制度(第十八條)。明訂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二十條)。增列長期聘任制度及申訴制度(第十九條)。明定學生有出席訂定與其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規章會議之權利(第十七條)。
  (5)建立彈性學制,擴充大學功能:增列報考研究所博士班之同等學力規定(第二十二條)。修正學年學分制,規定大學修業以四年為原則,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第二十三條)。增列大學學生成績優異者,得提前一學期或一學年畢業;研究所碩士班成績優異者得逕修讀博士學位(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大學各學系肆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他校課程。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年限(第二十四條)。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授予學位(第二十六條)。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大學法〕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