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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教育 - 教育百科

詞條名稱: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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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特殊教育之分類

特殊教育所服務的範圍包含「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

何謂身心障礙者?我國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已定義:「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而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
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
的環境為原則。」此外,「強迫入學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亦有相關條款,對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加以保護,不許任意剝奪。


而「身心障礙」又分為下面幾類,分別是:

智能障礙

學習速度緩慢或缺乏,對於學習到的事物很難類化或轉移到日常生活當中

理解力不好,所以在學習抽象的事物上有困難

記憶力差,看到東西容易忘,要他們在短時間記住一件事情會有困難,而且要不斷不斷地學習才能記住。

舉一反三的能力及用過去的經驗來解決問題的能力較弱


視覺障礙

造成視覺障礙的原因,通常包括眼睛機體上或是大腦視知覺功能上的損傷。

通常有四個原因:

  1. 屈光不良,包括嚴重散光、高度近視、遠視。
  2. 屈光體透明度問題,包括角膜混濁、白內障。
  3. 視網膜成像困難,包括任何導致視網膜病變病因,如青光眼眼壓過高、高度近視、糖尿病、白化症、斜視、眼球震顫、眼底中風等。
  4. 視覺傳導路徑問題。如視神經萎縮、因腦瘤引起或意外傷害造成視神經受壓迫。

生理及心理特徵

  1. 知覺與觸覺的需求、重複行為:壓眼、搖晃身體、拍手、嗅聞
  2. 較弱的心智理論:學習上的困難
  3. 需發展其自身的幻想空間,使他們從不易融合的社會情境抽身而出。
  4. 可能導致低自尊、較弱的自我獨立能力

聽覺障礙

「聽不到就不會說話」是一個老舊、錯誤的觀念,大部分的聽覺障礙兒是有殘存聽力的,他們可藉由助聽器或是人工電子耳的協助,利用殘餘聽力來學習說話。因此聽障兒在學習上有他們特殊的需求,如聽覺、說話訓練等;另外因為聽覺和語言的關係密切,所以聽障者的語言發展通常會較一般人來得慢。聽障兒常用的溝通方式可包括口語、手語及綜合溝通法。要學好口語需要有以下幾個條件:早期發現、配戴合適的助聽器、接受密集且有系統的聽能、讀話、說話訓練且智力正常,有良好的口語環境等。手語目前已被語言學家承認亦是一種語言,但因其語法和標準國語不盡相同,使得聽障兒在語文的表現上較一般學生差,不過,亦有使用手語的第二代聾人在語文及社會適應上有不錯的表現。綜合溝通則是指充分利用聲音、唇形及手語來傳遞訊息。


語言障礙

語言障礙是指孩子日常說話時,發聲異常,購音異常或是有與唱異常的現象:

  1. 「構音或發音異常」的問題,是指對於某些音不會發,或是發錯音,說起話來就會變成以下的例子。例如:

「蘋果」發成「ㄆ一ㄥˊ ㄉㄨㄛˇ」,用「ㄉ」取代「ㄍ」的音,或是四聲聲調使用錯誤,例如:「小狗」說成「笑狗」。另外,口齒不清,俗稱「臭乳呆」也是一例。

  1. 「聲音異常」,指的是小朋友發不出聲或是發出的聲音怪怪的,不好聽。例如:聲音很粗、沙啞、失聲、聲音使用過度或是不足、尖銳聲、聲音中斷、在一定距離之內,聲音太大聲或是太微弱。共鳴異常,如鼻音過重或是鼻音不足,而造成鼻音過多或鼻音不足等現象。
  2. 「語暢異常」,就是小朋友口齒不清,一般俗稱「口吃」,說話的特徵如下: 重複某一個字「我……………喜歡玩電動」,延長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語音或音節三次以上。說話的時候,為了避免說話不流暢,會有一些動作,如:搖頭、頓足、皺眉頭等身體動作。


肢體障礙

  • 肢體障礙主要是指肢體主要是在動作執行發生困難,行動不便造成的身體障礙,主要成因神經,遺傳及骨質肌肉病變等:

肢體僵硬或肢體痙攣的緣故,所以肢體障礙兒不太能夠控制自己的動作。此類的肢體障礙屬於神經系統異常,除腦性麻痺外,還有小兒麻痺、癲癇、脊柱裂、嚴重腦部外傷等。

  • 玻璃娃娃--成骨不全症這種疾病。輕者在外上看不出和正常人有什麼樣不同,較重的在外觀上會有嚴重畸型,而更嚴重的,可能一輩子只能躺在床上,甚至死亡,一般得到此病的人,骨質非常脆弱,只要輕輕的碰撞或壓迫,就會造成骨折,甚至碎掉,就像玻璃一樣,因此行進間必須非常小心,行動非常不便。
  • 有的是因為新陳代謝功能失調,內分泌功能障礙或末梢神經缺陷而出現肌肉退化、萎縮。此類的肢體障礙兒在發病初期並不易被察覺,只是上下樓梯無力,由坐姿或臥姿要起身時都會感到困難,慢慢地走路不穩常跌倒,終至肌肉無力,雙腿難以支持全身而需柱拐或坐輪椅


嚴重情緒障礙

障兒的智力和一般孩子一樣有高有低,有部分的孩子因為焦慮或固執而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不好的現象。或是有的是注意力缺陷或情緒表現異常激烈等問題(如過動兒、情緒反應激烈無法控制、暴力傾向等),導致學習表現比一般的學生差,甚至行為會有妨礙到其他人的情形。此外也會因為行為、思考模式異常,造成學習上的不利條件,例如常缺席、容易分心、沒辦法完成作業,學習成效不彰,學習狀況也不穩定,而出現學習低成就的現象。在長期的低成就更容易造成情障生自卑、焦慮,甚至導致情緒失控等症狀。


學習障礙

學障兒主要在某一方面的學習產生困難,其顯現的主要的特徵如下:

  1. 學習速度或方法跟不上同班同學,如小學3或4年級的學生已經能夠用心算算個位數加減法,但是學障兒卻還需要藉手指輔助計算;或者是唸字的速度比其他同學。
  2. 對於符號如語文或數字的學習和反應,比起其他(如畫畫、空間問題的解決等)來得慢,學習的時候會感到很吃力,兩者的學習能力及速度有很大的差別。
  3. 閱讀障礙:在閱讀時可能會出現動作緊張不安;閱讀時速度慢,有省略、替換、停頓、斷句不當、讀錯等現象,以致影響閱讀理解;讀完也沒辦法說出整體大概的情節或前後關係。
  4. 數學學習會出現基本的數學計算慢,回答時表現出不確定的態度;同一類型的錯誤回答方式可以預期等。


多重障礙

多重障礙兒是指身心障礙不只一種,而是兼具兩種或兩種以上。以認知學習而言,如果以智能障礙為主的多重障礙,表示其在智力方面受損,因此和智能障礙兒一樣,在理解、記憶方面的學習緩慢,或學習能力缺乏。反之,若不是以智能障礙為主的多重障礙兒,表示智力正常,只要給予適當的協助或提供輔具協助溝通,也可以和一般小朋友一樣學習。


自閉症

自閉兒語言的發展通常比較慢,語彙少,對語句的學習也比一般兒童落後許多。而且常有鸚鵡式語言或如回聲般模仿別人說話,以及代名詞反轉的現象。

自閉兒不注意週遭的人事物,對待人如同不具生命的東西一樣。在情感表達上也不喜與人接觸,甚至不依戀親友。


發展遲緩

發展遲緩兒只要是指生長,行為,智能表現上較同儕小孩來的慢,在行為表現上有三個顯著的現象:

  1. 人際關係認知障礙:像對「所有權」的認知發展較晚,常會作出搶奪的行為;或者是無法瞭解他人的要求,出現反抗、不理會,也無法遵從社會的規範。大部分發展遲緩兒進入學前班、幼稚園就讀時,也會忽視與同儕、或是老師的互動關係,不利於幼兒們個體與小團體的學習。
  2. 環境認識障礙:有的孩子無法分辨情境,特別是危險情境的辨識;容易發生意外。
  3. 注意力障礙:有的幼兒無法集中注意力在應該注意的對象,或是注意到目標但是維持不了多久;有時卻付出較多的注意力。有時無法專注在遊戲的活動之中,很難坐好或是爬上爬下坐立不安。


至於「資賦優異」又分為六類,分別是:

  1. 一般智能
  2. 學術性向
  3. 藝術才能
  4. 創造能力
  5. 領導能力
  6. 其他特殊才能


特殊教育之隱憂
  • 特殊教育經費不足。因政府財源短缺,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特殊教育經費吃緊,對於各項設備建置、教具添購,甚至建築維修上經常闕如,影響教學品質。

 

  • 特殊教育學校人員設置未達實際需求。因身心障礙學生以學習障礙及智力障礙為最多,其所須教學資源及看護需求較一般學生更高,尤以招收重度及極重度的特殊教育學校更高出許多。

 

  • 教育資源分配及社會福利未完善。許多學生因城鄉特教學校比例差距,無法享有良好教育環境;又因許多身心障礙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國內社會福利尚未達一定標準前,因此失去繼續升學機會。

 

  • 家長的盲點。部分身心障礙學生家長總以消極心態對待孩子,讓孩子站在陰暗面,也看不到孩子優點,徒然浪費孩子長才。


誤解資優兒的世界

資優兒有十足的潛力,只要妥善的輔導及教育,就是社會無價的寶藏,但若期望過當,作法偏差,則會埋沒了人才。以下是對資優兒的一些誤解:

  1. 資優兒是天生的,不需要特別的協助,自己自然就會成功─事實上資優兒與一般孩子一樣需要努力,需要被了解、支持及關懷,也需要教育的輔助。
  2. 資優兒的成績一定很好─事實上有些不喜歡讀書的資優兒,雖然聰明,但成績並不好。
  3. 資優兒一定來自高社經的家庭─事實上各種文化背景、各種教育、社會背景,都有可能出現資優生。
  4. 資優兒各方面能力都很強─事實上資優兒有超越一般人的能力,也有能力較差的部分,並非全人或完人。
  5. 資優生都有人緣─事實上,因為資優生自己的與眾不同,有些資優生會因此受到同儕的排擠,承受比普通學生更多的壓力。
  6. 資優可以是人造的─有些家長認為,透過後天的輔助及加強,可以製造出資優生,然而,事實上讓這些人造的假性資優生接受資優教育,對孩子可能有害無利。


特殊教育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智能障礙。
  2. 視覺障礙。
  3. 聽覺障礙。
  4. 語言障礙。
  5. 肢體障礙。
  6. 身體病弱。
  7. 嚴重情緒障礙。
  8. 學習障礙。
  9. 多重障礙。
  10. 自閉症。
  11. 發展遲緩。
  12. 其他顯著障礙。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下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1. 一般智能。
  2. 學術性向。
  3. 藝術才能。
  4. 創造能力。
  5. 領導才能。
  6. 其他特殊才能。

第五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六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1. 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2.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3.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八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設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區化方向發展。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畫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任用,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及設施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十九條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輔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擬定各級學校學力鑑定辦法及規劃實施成人教育辦法,其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廿一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廿二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廿三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畫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班)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第廿四條

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礎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廿五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第廿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廿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及教育安置。

第廿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

第廿九條

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卅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服務設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卅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101年11月26日臺參字第1010214785C號令頒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第十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依據。二、目的。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五、空間及環境規劃。六、辦理期程。七、經費概算及來源。八、預期成效。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第十二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