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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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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 Copyright Law of Japan |
作者: | 彭慰 |
日期: | 1995年12月 |
出處: | 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日本著作權法制觀念起自19世紀末,約可區畫為3階段,據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附錄,將之分為出版條例時代、版權條例時代及著作權法時代。(1)明治8年(1875)出版條例視著作權為版權。該條例主要以出版權為內容,凡經官署許可,著作人與翻譯人均可獲得版權,保障期間為30年,唯類似我國「大清報律」,將私法著作權保護與公法之出版取締混淆;(2)明治20年制定「版權條例」,26年制定「版權法」,規定「將文書圖畫出版專有利益之權利,無須許可,僅以註冊為已足。」並規定著作物須記載「版權所有」字樣;(3)明治32年制定現代化著作權法,其要點如次:保護期間:著作人終身及死後30年,翻譯著作僅10年;擴張著保權保護標的,放寬公文書、新聞記事、公開演講及一定目的之重製與利用;擴張保障著作人格權。日本為廢止治外法權,以參與「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為交換條件。故廢止版權法改採不登記制度,係順乎該公約規定,該法迄已修改多次,於昭和45年(1970)全部修正,其後又於昭和53、56、58、59、60、61等年局部修正。共分7章,共124條。其內容大要如次:第1章總則,第1節通則,規定該法之目的、定義、著作物之發行與公表、條約之效力,第2節適用範圍,規定受保護之著作物、表演、錄音著作、廣播及有線廣播;第2章著作人之權利,第1節著作物,規定著作物之例示、第2次之著作物,編輯著作物、資料庫之著作物、不得為權利標的之著作物;第2節著作人,規定著作人之推定、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的著作人、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第3節權利之內容,規定著作人之權利,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件保持權,著作權中所包含權利之種類,如複製權、上演權及演奏權、廣播權及有線送信權等、口述權、展示、上映權及頒布權、貸與權、翻譯權及改編權等、在第2次著作物的利用上原著作人的權利,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著作權之限制如私下使用目的之複製、於圖書館等之複製、引用、教科書等之揭載等,第4節保護期間,第5節著作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等,第6節著作權之轉讓及消滅,第7節權利之行使,第8節經裁定之著作物的利用,第9節補償金,第10節登記;第3章出版權;第4章著作鄰接權,第1節總則,第2節表演人之權利,第3節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的權利,第4節廣播事業人之權利,第5節有線廣播事業人之權利,第6節保護期間,第7節權利之限制、轉讓、行使及登記;第5章紛爭處理;第6章權利侵害;第7章罰則。另有附則及與著作權有關之法規如「世界著作權公約實施有關著作權法特例之法律」及該法之施行令,又如「關於聯合國國民之著作權特例法律」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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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日本著作權法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