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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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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 Copyright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作者: | 彭慰 |
日期: | 1995年12月 |
出處: | 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我國著作權法之觀念萌芽於宋朝,但著作權之立法直至民國以後才開始。我國現代化單行著作權法之制定,係肇自民國4年(1915)參政院代行立法院於第2期常會議定,由大總統於同年11月7日公布,共5章45條,規定文書、講義、演述、樂譜及戲曲,圖書帖本,照片雕刻模型及其他學藝美術之著作,經內政部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以著作權之審定,應由大學院主管,其註冊事宜仍由內政部辦理,特將著作權法交法制局加以修訂,由法制局會同大學院、內政部擬具修正草案,經中央政治會議提付139次會議議決著作權法修正通過,並由國民政府於17年5月14日公布,共5章40條,其後分別於33年、38年修正第30條至第34條條文,復於54年三度修改,全文分5章42條。民國74年立法院修正著作權法全文,於7月10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全文52條,仍分5章,此次大幅修正之要旨如次:(1)增列著作權立法意旨;(2)明定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3)擴充著作範圍及著作權內涵;(4)採行著作權註冊任意制;(5)增列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刑事訴訟能力之規定;(6)過度延長著作權之期間;(7)增列規定音樂著作之強制使用;(8)詳定公平利用範圍,增列爭議調解規定;(9)規定侵害著作權民事賠償之最低限額;(10)適度提高侵害著作權之法定刑。79年1月24日總統又公布增訂第50條之一條文及修正第3條、第28條及第39條條文,就公開上映、第一次銷售理論及74年修法前後新舊法之過渡適用予以修正規定。81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17條,於6月12日開始施行。此次修正有諸多重大改變,主要係參考國際暑作權公約及先進國家標準,並納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相關規定,其主要之改變為擴大著作範圍與著作權能,並延長著作保護期間,茲簡介該法如次:(1)採本國人、外國人平等互惠之保護原則,採創作保護主義;(2)釐清著作權之內容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並就其內涵與行使方法予以詳細規範;(3)明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與出資關係完成之著作,除非另以契約約定,其著作權歸創作人;(4)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至少50年;(5)充實著作合理使用之範圍,以調和著作權人和利用人間之關係;(6)增加音樂著作與翻譯著作為強制授權項目,以應社會需要;(7)增加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規定;(8)明定侵害著作權態樣與救濟方法,並分別訂有刑事罰則,及民事之損害賠償。81年7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以增進盲人福利。82年4月24日總統又修正公布第87條,規定有關真品平行輸入之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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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