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條名稱:兒童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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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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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台總(一)義字第六二零號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零四七五號修正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零零零八四零三零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零零一四七零四零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之指紋資料。
第三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第四條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物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第五條兒童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予保護。
第六條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置兒童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置兒童福利專責單位。司法、教育、衛生等相關單位涉及前項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兒童福利法規及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 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及指導事項。
三、 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四、 兒童福利事業之策畫與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 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畫事項。
六、 特殊兒童輔導級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規劃事項。
七、 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規畫訓練事項。
八、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 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及合作事項。
十、 有關兒童福利法令之宣導及推廣事項。
十一、 兒童之母語及母語文化教育事項。
十二、 兒童保護之規劃事項。
十三、 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十四、 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畫、委辦及督導事項。
第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二、 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畫、推行事項。
三、 兒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
四、 特殊兒童輔導與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計畫及實施事項。
五、 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 兒童保護之執行事項。
七、 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導等事項。
八、 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九、 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
十、 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十一、 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十二、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之訂定事項。
十三、 兒童福利機構之檢查及監督事項。
十四、 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
第十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福利,應設兒童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兒童福利經費之來源如左:
一、 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 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 兒童福利基金。
中文關鍵字:福利、兒童
英文關鍵字: Welfare、Child
黃志成、王麗美、高嘉慧著。特殊教育,2003年4月,頁289-305,楊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 臺灣3.0版授權條款 」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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