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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法 - 教育百科

詞條名稱:教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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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教師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四條 (教師資格取得方式及其適用範圍)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製;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製。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程序及檢覈合格證書之類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六條 (初檢方式及申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資格)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七條 (複檢工作之程序)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

第十一條(教師聘任方式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教師初聘資格及年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教師聘任期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十四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之一(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二(教師停聘)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三(停聘期間之薪資)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十五條(教師遷調、介聘及資遣)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教師遷調或介聘)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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