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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教育百科

詞條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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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目錄

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八六)華總(一)義字第八六零零零九七八一零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總統(八六)華總(一)義字第八六零零一零一一九零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總統(九零)華總(一)義字第九零零零二二四六八零號令修正公布。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證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兩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療育、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 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務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專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 肢體障礙者。

六、 智能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損傷者。

九、 植物人。

十、 失智症者。

十一、 自閉症者。

十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 多重障礙者。

十四、 頑性(難治形)癲癇症者。

十五、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向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畫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汙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第六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負單位或置專負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構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字

中文關鍵字:身心障礙、保護

英文關鍵字: Adult-children with physically-disabled father or mother、Protection

參考資料

黃志成、王麗美、高嘉慧著。特殊教育,2003年4月,頁267-287,楊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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