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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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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條例是教育法規的形式之一。指由國家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所制定或認可的教育方面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一般用於規範某一特定教育組織的職責和權力範圍,或為管理某一特定教育方面的事務而制定的規則,亦即為調整特定教育活動中的關係所作出的規定。在大陸地區,有權制定和批准有關教育條例的國家機關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等。
  〔學位條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是大陸地區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八○年二月十二日通過關於學位授予工作的一項規定,是一九四九年以後第一個關於學位工作的法律文件,也是文化大革命後公布的第一項教育法規。全文共二十條,制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科學技術專門人才的成長,促進各門學科學術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學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其主要內容有:
  1.凡是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此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2.國務院設立學位委員會,負責領導全國學位授予工作;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
公文程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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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文名稱及體式立成統一規定的條文。由立法院修正通過,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公布施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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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的條例
〔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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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係總統府於民國五十六年(1967)八月十七日以(56)臺統(一)義一字第五○四○號令,正式命令實施九年國民教育:「茲為提高國民智能,充實勘亂建國之力量,特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之規定,經交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決定,國民教育之年限應延長為九年,自五十七學年度起,先在臺灣及金門地區實施。關於實施國民教育之有關事項,其需以法律定之者,應提案制定一特別法,以資適用。希遵照上項決定迅即辦理。」嗣經立法院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立法程序而公布實施。
  依據〔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九年國民教育之實施,其性質與特色有以下幾點:
1.國民教育...
國立中央圖書館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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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中央圖書館組織條例」係於民國29年(1940)10月由國民政府公布,34年10月27日修訂,迄今已近50年。其間,國立中央圖書館曾研擬該館組織條例修正草案;77年11月間,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法制、教育委員會於80年10月16日聯席審查在立法院已久候多時之「國立中央圖書館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在審查過程中,除了部分條文更迭外,林鈺祥委員提議將國立中央圖書館改隸行政院,與會委員亦認為依草案國家圖書館隸屬教育部,層級太低,應予提升至由行政院管轄之層級,於是通過將原隸屬教育部之文字,修改為隸屬行政院。該案雖經委員會審查完成,仍待經院會三讀才能定案。
  國立中央圖書館自2...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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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國民取用及更改姓名的法律。分為取用姓名、改姓、改名、更改姓名等四類。
〔國立大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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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十三年(1924)二月,教育部公布〔國立大學條例〕,計二十條,另附則三條。除重申民國元年〔大學令〕中所規定的宗旨外,並規定:國立大學得設數科,或單設一科,各科分設各學系,修業年限四至六年,畢業生稱某科學生;為大學畢業生及同等學力者設大學院,大學院生研究有成績者,依學位規程授予學位;得附設各種專修科及學校推廣部。大學設校長一人,由教育總長聘任之。教員分正教授、教授、講師三級。設董事會及評議會,前者由校長、部派董事及聘任董事組成,審議學校計畫、預算、決算及其他重大事項;後者由校長、正教授、教授互推代表組成,評議學校內部組織、各項革程及其他重要事項。大學各科、各學系及大學院各設主任一人,由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是大陸地區對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學位的授予單位和被授予學位者所作的有關要求和規定。此條例於一九八○年二月十二日經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全文共二十條。條例中指出:「凡是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異,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學士學位。」「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歷的人員,通過碩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授予碩士學位...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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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年(1944)六月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三條;三十七年四月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五十一年六月再度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六十一年八月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六十八年十二月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其要點如下:
  1.教職員申請退休條件:(1)得申請退休者為: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惟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2)即退休者為:年滿六十五歲者,惟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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