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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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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東海大學校長王國照:前高雄醫學大學校長王澤鑑: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暨馬漢寶法學講座教授,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江清水:曾任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校長,成功高中教務主任、校長李家同:初中部校友。作家,IEEE fellow,曾任靜宜大學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校長阮大年:初中部校友。曾任教育部次長、國立交通大學校長、中原大學校長、東海大學校長、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校長、周志宏:現任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金耀基:中央研究院人文組院士,香港中文大學校長曾任香港中文大學新亞書院院長,香港中文大學副校長,成功中學路門...
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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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名。(Francis Bacon,西元1561~1626)英國政治家、哲學家兼文學家。自幼博覽群書,畢業於劍橋大學。曾任律師、國會議員、大法官等。首倡科學實驗為一切知識的基礎,成為經驗派哲學的鼻祖。著有《論文集》、《學術進步論》、《新大西洋》等,其學術思想對後世影響至深且鉅。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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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須經由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之提議,2/3以上之決議,才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法條審理,假若判決成立即完成總統之彈劾。(註2) 參考書目註1:蕭文生,<國家組織(第6講):總統>,月但法學教室,29期,2005年3月,頁48-57。註2:許育典,《憲法》,台北:元照,2011年9月五版,頁375-392。 關鍵字中文關鍵字:總統英文關鍵字:President
結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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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該團體本身的存在,此即是指團體為達成目的之內部團體行為的行使,由此可知亦有團體自由之性質。依據大法官在釋字第644號之表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其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之目的,以共同的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的存續、內部組織與事物的自主決定即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了使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之外,更積極地促使具有公民意識者參與社會相關事務。(註2) 結社自由的主體結社自由既是個人的基本權,也同時作為團體的基本權,因此結社自由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私法上之法人。 參考書目註1:司法...
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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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須有法律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其不得強制人民接受相關調查。而實務上亦有相關釋憲文可參考,如大法官釋字第293號:「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上述雖未明指以憲法第22條為依據,但實際上可將隱私權視為一概括基本權延伸。(註2) 參考書目註1:劉靜怡,<隱私權(第1講);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月但法學教室》46...
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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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權力關係(Besonders Gewaltverha)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二號解釋文指出,各級公私立學校一有關學籍規則或懲罰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受處分之學生於用進校內申請途徑為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時,受理上述相關爭訟事件的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及學校之判斷或裁量,僅於違法或顯然不當時,使得撤銷或變更之。顯然地,這種解釋更加地限縮了教育活動中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實際上,在有關師生互動的解釋中,特別權力關係似乎已經被揚棄。但是,基於理論上的...
雪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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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拜倫與自己作為原型來創作的。同年11月,雪萊的妻子投河自盡,在法庭上,因為是《麥布女王》的作者,大法官將兩個孩子教養權判給其岳父,為此,雪萊受到沉重的打擊,就連他最親的朋友都不敢在他的面前提及他的孩子,出於痛苦及憤怒,雪萊寫就《致大法官》和《給威廉·雪萊》。雪萊與瑪麗結婚,為了不致影響到他與瑪麗所生孩子的教養權,雪萊攜家永遠離開英國。1818年至1819年,雪萊完成了兩部重要的長詩《解放了的普羅米修斯》和《倩契》,以及其不朽的名作《西風頌》。《...
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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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指憲法上的程序。監察院對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所為之同意不同意的權力。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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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目錄1 司法院的地位與職權2 大法官的職權3 參考書目4 關鍵字 司法院的地位與職權司法院作為國家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係由15名大法官組成,經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大法官其中一為司法院長,一為副院長,而院長之職權可約略概括為院務的綜理、主持司法院大法官
大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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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大學法適用之相關爭議爭點: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依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教育主管機關僅在有正當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始能監督或限制大學自治,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因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相關人員共同研定大學共同必修科目,故未有正當法律授權,且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內容,亦因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而踰越大學法大學法之規定,侵犯大學自治之範疇,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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