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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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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也稱為「訟案」。
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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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保護私權,由法院依聲請而為必要之干預、措施或裁定者,稱為「非訟事件」。包括民事非訟事件與商事非訟事件兩大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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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的所作所為,都稱為「事」。如:「事情」、「人事」、「事與願違」。
職業。如:「謀事」、「事業」、「事求人」、「人浮於事」。
關係、責任。如:「當事人」、「沒你的事,請別插手!」
變故。如:「出事了!」、「交通事故」、「平安無事」、「九一八事變」。
奉養。如:「事奉父母」。
做。如:「大事宣傳」、「不事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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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辯是非。如:「爭訟」。
雙方打官司以爭論曲直。如:「訟案」、「訴訟」、「訟獄」。
責備。如:「自訟」。
訟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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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唆訟事,從中取利的人。《儒林外史》第四○回:「沈大年又補了一張呈子,知縣大怒,說他是個刁健訟棍。」《福惠全書.卷一一.刑名部.詞訟》:「更有一種教唆訟棍,心實虎狼,跡同鬼域,原無恆業,專哄平人告狀。」
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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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詞:訟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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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就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具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因事件屬性之不同,可分為民事判決、行政判決與刑事判決。
理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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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理上有所虧欠。宋.洪邁《夷堅乙志.卷九.欄街虎》:「會其人以訟事至廷,詰問理屈,遂杖之,數至八而斃。」清.紀昀《閱微草堂筆記.卷一六.姑妄聽之二》:「意其魂即棲是室,故欲驅奴子出,一經斥責,自知理屈而止歟!」
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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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權力關係(Besonders Gewaltverha)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二號解釋文指出,各級公私立學校一有關學籍規則或懲罰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受處分之學生於用進校內申請途徑為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時,受理上述相關爭訟事件的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及學校之判斷或裁量,僅於違法或顯然不當時,使得撤銷或變更之。顯然地,這種解釋更加地限縮了教育活動中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實際上,在有關師生互動的解釋中,特別權力關係似乎已經被揚棄。但是,基於理論上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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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事件之起訴者,稱為「原告」。相對於被告而言。元.李行道《灰闌記》第二折:「原告跪在這壁,被告跪在那壁去。」《初刻拍案驚奇》卷一○:「二生就討過筆硯,寫了息詞,同著原告、被告、中證一干人進府裡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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