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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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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用語中稱法令、條約、契約或文件中所訂定之事項。《東周列國志》第八七回:「衛鞅於是定變法之令,將條款呈上孝公,商議停當。」
3.社會通行不成文的習慣。《水滸傳》第二一回:「自古道:『風流茶說合,酒是色媒人。』正犯著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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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六年,因共產黨的叛亂,國民政府下令動員戡亂,為了一面戡亂,一面行憲,國民大會在不變更《憲法》條文的範圍內,於民國三十七年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此條款與《憲法》具有同等效力,於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後,即予廢除。
落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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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時法為法規中訂定施行期限的法律,而規定施行期限的條文即稱為「落日條款」。也稱為「日落條款」。
帝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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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一切法律適用,以實現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為民法之「帝王條款」。
超級三○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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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西元一九八八年美國綜合貿易法修正一九七四年貿易法而新增的第三一○條款。此條款對貿易夥伴國之不公平措施及各相關的貿易障礙等都予以規範,並規定美國貿易代表署必須每年向國會提報各國貿易障礙,並選定優先國家及優先障礙進行諮商,於三年內迫使該國改善其自由化措施,或簽定貿易協定,承諾修改其國內法令措施。由於此條款之含括面廣,而且諮商效果不能令美國滿意則可依三○一條款實施貿易制裁報復措施,因威力強大,各國稱之為「超級三○一條款」。
臨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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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遭受重大變故的非常時期,認為憲法的規定不足以應付當前情勢所需,於是另制定臨時性、過度性質的條款,以應當時的需要。由於它是屬於特別法,若與憲法相牴觸時,不受憲法的限制。但重大變故終止後,隨時可廢除此臨時性的條款,如此既免於修憲的繁重程序,又可應付當時國家情勢所需。其制訂、廢止歸國民大會職掌。
黃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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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中,某些重要性如黃金般,不可輕易更動的條款。如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我國國體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合國,即為不得更動的黃金條款
附帶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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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本身之後增補的條款。如:「這條辦法之外,另有附帶條款說明。」
門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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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例代表制下,政黨在選舉時必須獲得一定比率以上的有效選票,或滿足其他條件時,才能依得票率分配國會議員席次。
三○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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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綜合貿易法中的三○一條款及相關條款。係針對美國貿易夥伴國政府有不公平貿易措施,以美國總體經貿實力,要求對手國修正其措施,開放市場,實行自由貿易,並保護美國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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