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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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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指損害賠償的責任。分為侵權行為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
貪贓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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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所列為「貪贓枉法」之典故說明,提供參考。「貪贓枉法」原作「貪贓壞法」。贓,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貪贓枉法」表示為了貪圖非分之財,而做出違法犯紀之事。過去多用在官吏身上,指官吏為了收受賄賂,而破壞法律。古代的官員是社會上少數擁有地位和權力的人,如果他們品行不端,貪圖不義之財,濫用國家給予他們的權力,自然會對百姓造成極大的痛苦。例如所引典源,元.無名氏《陳州糶米》第二折︰「誰想那兩個到的陳州,貪贓壞法,飲酒非為。」便是指劉衙內的兩個兒子去陳州糶米,卻貪圖賄賂,中飽私囊,花天酒地,胡作非為,絲毫沒有盡到身為官員的責任。「貪贓枉法」後來就從這裡演變而出,指貪汙受賄,破壞法紀。
祕密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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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治安單位或法院檢舉指證其所知的犯罪事件、涉嫌人及不法分子的線索、證據,有助於偵破刑案或維護治安之人,其真實姓名與身分資料受法律保護,不得公開。
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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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奉為模範的法律。相對於子法而言,子法即從母法出。
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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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家憲法制訂以前,由議會制定讓政府跟民眾相約共守的法律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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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規定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繼續特定的事實狀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例如:《民法》的消滅或取得時效、《刑法》的追訴權時效與《行政罰法》的裁罰權時效等。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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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指可以做為證據用的物品,稱為「證物」。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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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法律或規章後,說明施行與修訂等有關事項的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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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適用範圍)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教育人員範圍)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二章 任用資格第三條 (品德能力之注意)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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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憲法第143條第1、2項:「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等皆是。(註1)古典的財產權主要是為保障「物的所有權之存續狀態」,其強調財產權的防禦性功能。而20世紀後則將財產權的保障擴張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所有趣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相關權利均屬於財產權的標的範圍。 財產權的主體財產權的基本權主體不單單限於自然人,亦包含法人及非法人之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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