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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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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屬於無體財產權之一種。著作人格權指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權利;著作財產權指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日本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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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著作權法制觀念起自19世紀末,約可區畫為3階段,據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附錄,將之分為出版條例時代、版權條例時代及著作權法時代。(1)明治8年(1875)出版條例視著作權為版權。該條例主要以出版權為內容,凡經官署許可,著作人與翻譯人均可獲得版權,保障期間為30年,唯類似我國「大清報律」,將私法著作權保護與公法之出版取締混淆;(2)明治20年制定「版權條例」,26年制定「版權法」,規定「將文書圖畫出版專有利益之權利,無須許可,僅以註冊為已足。」並規定著作物須記載「版權所有」字樣;(3)明治32年制定現代化著作權法,其要點如次:保護期間:著作人終身及死後30年,翻譯著作僅10年;擴張著保...
世界著作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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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充分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乃透過國際間之合作,由各國締結公約,以防止國際間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發生。因美國之著作權法與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之差距過大,故美國並未參加伯恩公約,為爭取美國之加入,二次大戰後,經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之策畫,於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內瓦簽訂「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簡稱U.C.C.;我國新聞界及出版界常稱之為萬國版權公約),終於將美國納入其中。該公約在1971年併同伯恩公約在巴黎一起修訂,除前言外,共21條條文,一項附屬宣言及二項議定書,主要參加國有美國、蘇聯、英國、...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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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之法律。條文內容係涉著作權、製版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權利侵害之救濟、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與罰則等。
德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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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紀初期之德意志,缺乏強有力之中央機構,遂使聯邦法制定問題頗為困難。自拿破崙失敗迄普法戰爭(1815-1870),德國乃由各邦組成鬆弛之邦聯組織(Confederation),名義上由各邦推派代表組成議會(German Diet)執行事務,實則僅限於維持各邦和平相處與抵抗外國侵略。邦聯議會確曾於1838年制定著作權法,可惜偏於理論,未予切實施行,致使盜印之風盛行,直到1870年統一告成,乃正式頒行全國性之著作權法律。此後歷經第一、二次世界大戰之影響,於1965年9月9日國會通過現行著作權法。該法取代1901年關於文學及音樂著作之規定,1907年關於美術及攝影著作之規定。與新著作權法同時...
合理使用(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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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使用係指在不妨害著作權人創作意願與經濟利益的條件下,得不經其同意,適度允許社會大眾在合理範圍內,逕行使用某著作物,而不視為侵害著作權,以保障社會大眾求知與閱讀的權利,並滿足生活資訊的時代需求,增進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的公益使命。
  著作權與所有權本質不同,含有高度社會性與公益性。保護著作權的目的固然是為了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但更終極的目標是鼓勵作者創作,以促進資訊的流通和文化的進展,因此它的社會公益色彩十分濃厚,但並無絕對性,與物權不同。學術著作要想不受他人思想或書籍的影響或不參考引用別人的見解觀念,是不太可能的。為了鼓勵資訊的流通與傳播,我國於民國74年(1985)修正的著...
英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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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之著作權法歷史可溯自1476年卡克斯頓(William Caxton)在英格蘭威斯敏斯特建立印刷事業,開始啟用容易複製及廣泛散布文學作品的方法。英王馬上體認到管制這新發展的印刷與銷售事業的必要,雖實施各種方法來管理,如由王室限制印刷的權利、賦予專利及排他的印刷特定書籍的權利、設立發行商公司登記簿等,但仍無法有效管理文學作品盜印,直到1710年英國國會被迫通過「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開啟現代英國著作權法,該法律給予有限期間的保護、禁止擅自印刷、複印及進口書籍,但如作品未發行則不受保護。至1911年法案前後共2個世紀間,英國國會先後制定約40個有關法案,陸續擴充著作...
中華民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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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著作權法之觀念萌芽於宋朝,但著作權之立法直至民國以後才開始。我國現代化單行著作權法之制定,係肇自民國4年(1915)參政院代行立法院於第2期常會議定,由大總統於同年11月7日公布,共5章45條,規定文書、講義、演述、樂譜及戲曲,圖書帖本,照片雕刻模型及其他學藝美術之著作,經內政部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以著作權之審定,應由大學院主管,其註冊事宜仍由內政部辦理,特將著作權法交法制局加以修訂,由法制局會同大學院、內政部擬具修正草案,經中央政治會議提付139次會議議決著作權法修正通過,並由國民政府於17年5月14日公布,共5章40條,其後分別於33年、38年修正...
美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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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立國雖僅200餘年,但由於歷史發展與歐陸諸國關係密切卻與亞洲國家有異,其著作權法制之演進,較之英法德諸國,了無遜色。依施文高著[著作權法制原論]將美國著作權法制分為下列4個時期:第1階段,自美洲移民至1798年制定憲法,僅承認著作人享有著作所有權。第2階段,1790年制定統一著作權法至1909年修正著作權法,當1790年首次頒布美國統一之著作權法,採用形式登記並規定權利期間,歷經10餘次修改,逐漸將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確定著作權標記格式,1891年通過克斯法案(Chace Act),外國人獲得著作權保障,但製作條款、著作權標記方式與登記制度為美國未能參加國際著作權公約之主要障礙,美國為...
著作權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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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單位,隸屬內政部。負責著作權法的擬訂、審議、解釋、推廣、修訂等事務。但民國八十八年後,其業務已併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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