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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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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律、解釋法律及決定某種行為是否合法之權,為中央政府五種治權之一。在國父所倡的五權憲法中,司法權與行政、立法、考試、監察四權並立,由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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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律令。如:「宗法」、「憲法」、「法律」、「法規」、「法外施恩」。
方式、途徑。如:「方法」、「辦法」。
範式、原則。如:「文法」、「語法」。
佛、道等的道理。如:「佛法」、「道法」、「現身說法」。
仿效。如:「效法」、「法古今完人」。
法國:位於歐洲西部的獨立國家。首都巴黎,居民多信仰天主教,法語為主要語。
法子:方法。如:「大家一起想想,有沒有什麼法子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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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的力量或勢力。如:「權力」、「主權」、「權威」、「權勢」、「大權在握」。
應享有的利益。如:「權利」、「版權」、「權益」、「投票權」、「所有權」。
隨機而變。如:「權變」、「權宜之計」。
衡量。如:「權衡」、「兩害相權,取其輕。」
暫時、姑且。如:「權充」、「權且」。
謀略。如:「弄權」、「權術」、「權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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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管。如:「職司」、「司法」、「司儀」、「各司其事」。
中央政府機關的行政單位,設於部底下。如:「外交部禮賓司」、「教育部社會教育司」。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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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職官名。掌理刑法。唐代於府置法曹參軍,州置司法參軍,縣置司法,宋沿置。元代始廢。
2.一般泛指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照法律對民事、刑事與行政等案件之審理。
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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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行使法律的權力,稱為「法權」。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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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指因私權不獲履行、受到侵害、或其他事項爭執不能解決時,請求司法機構本於司法權,依法裁判的行為。
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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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 前言2 內容3 經過4 關鍵字5 出處 前言日本據台之初,一切行政、立法、司法,皆由日本軍事當局總攬,總督一人身兼,發布的「軍令」是基本法源。這種典型的「軍政時期」,維持了9個月的過渡期。由於考慮台灣與日本的語言文化、風俗習慣、社會條件差異,對台灣的統治應採漸進的方針,宜制定特別法制。因此,日本據台第二年,1896年3月30日,將議會立法權委諸台灣總督,世稱「六三法」,是日本開始在台灣殖民統治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惡法的由來。日本駐台總督掌握行政、司法等大權於一身。 內容第1條:台灣總督於管轄範圍內,得公布法律效力之命令。第2條:前條之命令,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拓務大臣奏請赦裁。第...
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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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的權力。依據《憲法》,國家中央或地方就特定事項掌有各自的立法權。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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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院長之職權可約略概括為院務的綜理、主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決自治法之障礙及出席院際會議等等。而關於司法權所包含之內容,則可以類化為民事審判權、刑事審判權、行政事件審判權、公務員懲戒與違憲審查權等。司法權具有集中性,又稱為不可分性或專屬性,此指司法權集中於一司法系下,而不是由其他國家機關所共同執掌。相對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係為國家整體秩序與正義觀等,求其統一性,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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