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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試用制度(大陸地區)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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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 齊翔和 |
日期: | 2000年12月 |
出處: | 教育大辭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教師資格制度係大陸地區鑑定、認可教師任職資格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明確規定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並作了如下的規定。 1.取得教師資格的條件:凡公民遵守憲法和法規,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者,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2.取得教師資格應具備的學歷:(1)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的學歷;(2)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的學歷;(3)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和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4)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和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5)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6)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學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育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得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規定。 3.認定教師資格的部門: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 4.教師資格的管理:(1)取得教師資格的教師,在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2)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人員,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上述人員,同時喪失教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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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教師試用制度(大陸地區)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