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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水標準 - 教育百科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為歷史語言辭典,主要記錄語言使用歷程,適用對象為語文研究者。若您是為小學、國中、高中(職)的學習或教學,建議您優先使用《國語小字典》或《國語辭典簡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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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音: | |
漢語拼音: | fàng liú shuǐ biāo zhǔn |
解釋:
為防止水汙染,對於工廠、礦場及其他排水所訂定的排放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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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_放流水標準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 」釋出 |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 Effluent Standards |
日期: | 2002年2月 |
出處: | 環境科學大辭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為保護水體,減少污染源的排放量,規定各類別放流水中,各種污染物的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標準的訂定,除了考慮承受水體的環境容量外,還要考慮廢水處理的難易和各類別污染者對其廢水處理的能力,所以環保機構常按不同的水域,規定各類別放流水標準。世界各國中央政府為了考慮全國各地的通用性,所以制定的國家放流水標準較為寬鬆,是為最低標準。地方政府可視其需要訂定地方放流水標準,但不得低於國家放流水標準。又為了排放者對廢水處理負擔能力和逐漸削減其污染排放量,所以都制定了不同時程而逐漸嚴格的放流水標準。台灣於1970年由省政府首先公告不分事業類別之放流水標準,該標準是假設承受水體皆有10倍之稀釋能力。1976年省政府重新公告工礦放流水標準,分別規定礦業、畜牧業及各類工業放流的BOD、COD和懸浮固體物濃度標準。環保署成立後,1987年公告放流水標準,除了工礦業、畜牧業外,把醫院、實驗室、垃圾場、代處理業等廢水全部納入管制。管制項目也分成共同(不分行業別)標準和各類別標準。81(1992)年再度公告更嚴格的82(1993)年標準和87(1998)年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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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放流水標準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