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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U.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作者: 鄧慧慧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一九二三年國際聯盟時期就已開始為保護並重視兒童的基本權利而起草〔兒童權利宣言〕;次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際聯盟通過了〔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此可視為聯合國時期於一九五九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之前身。
  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宣言〕,秉承〔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的基本精神,鑑於「兒童身心之尚未成熟,需特別保障與照顧,除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外,更加入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公布之〔人權宣言〕中「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與價值之信念,認為「人類對於兒童有盡其所能,善為培育之責任」,於是宣言中呼籲國際社會、父母、男女個人、民間團體、地方當局與國家政府應依宣言中所列之十項原則,「逐漸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承認並竭力維護此等權利。」十項原則內容如下:(1)所有兒童享有宣言中規範的一切權利,且不因任何身分差別受到歧視。(2)兒童應在自由與尊嚴的情況下健全發展;制訂法律時,應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3)兒童自出生起即應有其姓名及國籍。(4)兒童應享有社會安全的利益,在健康中生長發育;並有權獲得適當的營養、居住、娛樂及醫藥服務。(5)殘障兒童有權按其個別情形,獲得特別的矯治、教育及照顧。(6)兒童需要愛與了解,並應盡可能在其父母的照顧及負責下成長;社會及政府當局,對於無家或未獲適當贍養的兒童,應予特別照顧。(7)兒童有權接受教育,以發展其能力、判斷力、道德及社會責任;兒童教育及輔導,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父母並負首要之責,兒童有權獲得遊戲及娛樂的充分機會。(8)在任何情況下,兒童應優先受到保護及救助。(9)兒童應被保護,不受疏忽、虐待及剝削,且不得作為任何方式的販賣對象。未達適當年齡的兒童,不得僱用,並不得讓兒童從事妨害健康、教育、發展的工作。(10)對兒童的保護及撫育,應避免養成任何歧視他人的行為,並使兒童了解應以其精力與才幹服務人群。
  其中並特別注明兒童為十八歲以下之自然人,不同於我國的十二歲以下。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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