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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學校法〕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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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 伍振鷟 |
日期: | 2000年12月 |
出處: | 教育大辭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民國三十三年(1944)三月,國民政府教育部頒布〔國民學校法〕,計二十五條;明定國民學校實施國民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身心健康之訓練,並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識技能。國民教育為六至十二歲的學齡兒童應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的失學民眾應受之補習教育。國民學校每保設一所,每鄉設一所中心國民學校,其校長兼負輔導鄉內各保國民學校之責。國民學校分設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兩部。兒童教育的修業年限,初級四年,高級二年;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初級四至六個月,高級六個月至一年。私人或團體設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其規程由教育部另訂。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得附設幼稚園;採用單式編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複式及單級或二部編制。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應協助鄉(鎮)公所及保辦公處訓練民眾,推行地方自治。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經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鄉(鎮)、保籌給,均不收學雜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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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國民學校法〕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