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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教育文化專章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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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 伍振鷟 |
日期: | 2000年12月 |
出處: | 教育大辭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民國三十六年(1947)一月一日〔中華民國憲法〕公布,除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的第十一條宣示「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外,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的第五節「教育文化」,自一五八條至一六七條共計十條,分別條示我國教育文化的基本方針與政策,極具重要性。其全文如下: 第一五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六○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六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六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六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輔助之。 第一六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六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六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展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之古蹟古物。 第一六七條 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1.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成績優良者。2.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3.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4.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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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中華民國憲法〕教育文化專章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