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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 - 教育百科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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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音: | |
漢語拼音: | kuàng yè quán |
解釋:
試探及採掘礦物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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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_礦業權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 」釋出 |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 Mineral Rights |
日期: | 2002年2月 |
出處: | 環境科學大辭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依據礦業法第三條,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其為物權的一種,除礦業法有特殊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由於我國領域之礦產資源均為國有,不會因其所依附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因此除非依礦物法取得礦業權,否則不得採礦,這其中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治金焦之豐富煤礦,且歸於國營之列,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民承租之;另外如鐵、銅、鎢等礦藏,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做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除上述國營及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之民,得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但不同於一般財貨的財產權,礦業權在其性質與效用、設定、變更移轉與消滅以及抵押上,均有許多限制,例如「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其礦業權應即取消等。不過以此例而言,也造成許多礦業權者每二年雇用挖土機虛應故事,以避免礦業權之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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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礦業權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