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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法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Archives Act
作者: 林秋燕
日期: 2012年10月
出處: 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檔案法是指經國家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以規範檔案管理及開放應用之法律,通常也是各國設立檔案主管機關或國家檔案館之依據。多數國家皆有檔案法案之頒定,但名稱則略有不同,如我國、澳洲、芬蘭、中國大陸稱為檔案法(Archives Act);美國稱為國家檔案法(National Archives Act);加拿大稱圖書館與檔案館法(Library and Archives of Canada Act);英國及紐西蘭稱公共紀錄法(Public Records Act);瑞士及德國稱聯邦檔案法(Federal Archives Act);日本稱公文書館法等。茲以我國檔案法為例,說明檔案法案之內涵重點。  我國檔案法於1999年12月1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80號令制定公布,並依法由行政院訂定自2002年1月1日施行,法案內容區分為總則、管理、應用、罰則及附則5章,全文計30條。嗣於2008年7月2日修正公布第28條,於同年9月1日施行,將檔案法準用範圍刪除高中以下學校,並修正為公立大專校院、公營事業機構準用,且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檔案法之公布施行,對推展檔案管理制度及促進政府施政紀錄之開放應用,具有關鍵性之影響。  我國檔案法立法目的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運用及發揮檔案功能,立法重點包括:(1)適用機關:適用我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2)檔案範圍:定義檔案、機關檔案及國家檔案之範圍;(3)主管機關:明定行政院最遲應於檔案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並設置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處理檔案爭議事項之審議;(4)管理原則:明定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檔案管理作業包括點收、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清理、安全維護等事項;(5)目錄公布:明定各機關應編製檔案目錄,並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公布;(6)複製儲存:明定檔案得採微縮或電子等方式儲存管理,其儲存紀錄依規定確認者,得視同原檔案或推定其為真正;(7)檔案移轉:明定各機關永久保存檔案,應依規定程序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8)檔案銷毀:明定各機關定期保存檔案,逾法定保存年限,應依規定程序送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銷毀;(9)檔案移交:明定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完整移交檔案。民營與公營事業相互移轉者適用;(10)機密檔案:明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訂定機密檔案管理方法;(11)檔案應用:明定人民得向各機關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程序與機關受理准駁之時間;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核准應用之檔案得依規定收取費用;國家檔案至遲應於30年內開放應用;(12)處罰規定:明定檔案非法運往境外、非法銷毀、非法複製偽造、破壞檔案等,應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等處罰規定。檔案法(2008年7月2日修正)。上網日期:2011年11月28日,檢自http://www.rootlaw.com.tw。檔案管理局編(2002)。檔案管理名詞彙編。臺北市:編者。
參考資料:
檔案法(2008年7月2日修正)。上網日期:2011年11月28日,檢自http://www.rootlaw.com.tw。檔案管理局編(2002)。檔案管理名詞彙編。臺北市:編者。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檔案法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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