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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大陸地區)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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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 魏超雄 |
日期: | 2000年12月 |
出處: | 教育大辭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係指國務院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的關於開闢教育投資新的來源管道的文件,共十三條。主要規定有:(1)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繳納教育費附加;(2)教育費附加率為百分之一,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3)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各級銀行為同級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4)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額稅的有關規定辦理;(5)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6)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7)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須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此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他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8)徵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准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9)此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一九九○年六月四日,國務院頒布〔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規定「教育費附加率為百分之二」,「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一九九四年附加率又增加至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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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大陸地區)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