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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著作權法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作者: 彭慰
日期: 1995年12月
出處: 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美國立國雖僅200餘年,但由於歷史發展與歐陸諸國關係密切卻與亞洲國家有異,其著作權法制之演進,較之英法德諸國,了無遜色。依施文高著[著作權法制原論]將美國著作權法制分為下列4個時期:第1階段,自美洲移民至1798年制定憲法,僅承認著作人享有著作所有權。第2階段,1790年制定統一著作權法至1909年修正著作權法,當1790年首次頒布美國統一之著作權法,採用形式登記並規定權利期間,歷經10餘次修改,逐漸將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確定著作權標記格式,1891年通過克斯法案(Chace Act),外國人獲得著作權保障,但製作條款、著作權標記方式與登記制度為美國未能參加國際著作權公約之主要障礙,美國為使著作權國際化,乃於1909年3月4日公布著作權法修正案,並編入美國第17號法典。第3階段,自1910至1976年頒布新著作權法,逐步擴大著作權範圍,延長著作權期間,1949年通過第84號公法,規定臨時著作權保障不以在美國製作為要件,1954年對世界著作權締約國國民撤除美國「製作條款」之限制,1976年修正公布新著作權法,於1978年元月1日生效,國會立法已擺脫「賦予著作人排他權利」之偏隘內容,進而兼顧社會整體利益,增列所謂「利用人權利」(User's Right)。第4階段1978年新著作權法生效,新舊法之差異甚多,可歸納為4點:(1)舊法對未發行之著作原件,交由州法律保護,新法則將任何付諸具體之著作,收歸聯邦法保障;(2)舊法規定第1期著作權期間為28年,應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28年。新法對於1978年以前發行或登記之著作,維持並修正其雙期制,而1978年以後完成之著作或該年分以前完成而未發行登記之著作,給予著作人終身並及於死後50年之單一著作權期間;(3)新法明白規定著作權得部分移轉;(4)新法對合理使用之規定條文多而且詳細,尤其圖書館重製權及有線轉播等規定;此外新法對於法定利用權之規定除合理使用、圖書館重製權外,另規定公開表演之免責、公開展示之免責及擴大強制授權範圍,舊法之強制授權僅就他人樂譜著作予以錄音1種,新法增列自動點唱機表演權、非商業播送、有線電視等3種,可不必經著作權人同意,但須依法定手續支付版稅後加以利用,為加強執行強制授權制,特設置版稅仲裁法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專責隨時調整法定使用費率。1975年國會組成著作物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 of Copyright Works,簡稱CONTU),積極研究現代資訊系統及重製技術與著作權立法政策間之關係。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美國著作權法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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