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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大綱〕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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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 柯正峰 |
日期: | 2000年12月 |
出處: | 教育大辭書 |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大綱〕係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未立法前,由教育部與實業部於民國二十一年(1932)二月會同公布實施,全文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1.勞工教育分識字訓練、公民訓練及職業補習三種,各地方應於最短期內按工人教育程度,分別實施。 2.各廠場、公司、商店等僱用工人在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應設勞工學校或勞工班;工人每增二百人,應即遞增一班;其不滿五十人者,得與附近各廠場、公司、商店聯合辦理之。每班學生額數以三十人至五十人為準。 3.勞工學校或勞工班之教學須在工作時間以外,每班每週至少八小時。 4.勞工學校或勞工班之經費,由原設立機關負擔,其聯合辦理者,應共同負擔。勞工學校或勞工班不收學費及其他費用,所有書籍、文具等,均由學校供給之。 5.各廠場、公司、商店等於辦法大綱公布後六個月內,不遵照設置勞工學校或勞工班者,除依〔工廠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仍限令於二個月內籌設成立。 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七年(1988)二月訂定,全文計二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1.辦理勞工教育之機構或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省(市)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輔導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設勞工教育輔導小組。 2.勞工教育應以知能教育、公民教育、生活教育及工會教育為範圍。 3.事業單位或工會實施勞工教育,得單獨舉辦、聯合舉辦或委託學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勞工教育得設置講習班、訓練班或依法設立補習學校,並將其所設班(校)冠以各該事業單位或工會名稱。 4.勞工教育實施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5.勞工教育配合在職訓練實施者,在工作時間為之;其餘以在夜間或業餘時間實施為原則。 6.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產業工人之教育由事業單位負擔,職業工人之教育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勞工教育不收學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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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國家教育研究院_〔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大綱〕 |
授權資訊: |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
貓頭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