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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組織法]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伍振鷟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大學組織法],全文共二十六條,係教育部於民國十八年(1929)七月公布;經於二十三年四月加以修正,復於三十七年一月再加修正,並改稱[大學法],全文增為三十三條。依據[大學組織法]的規定;大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各地情形設立,由省、市政府設立者,為省立、市立大學,由私人或私法人設立者,為私立大學;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大學分文、理、法、教育、農、工、商、醫各學院,凡具備三個學院以上者,始得稱為大學,不具備三個學院以上者,為獨立學院,得分兩科;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各科,得分若干學系,附設專修科;大學得設研究院,但至少須有三個研究所,已有學士學位的研究生,研究二年以上成績合格,則授予碩士學位。大學教員的等級,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大學得聘兼任教員,但其總數不能超過全體教員的三分之一。大學設校務會議,負責審議大學預算、院系之設置及廢止、課程、內部各種規則、學生試驗、訓育事項及校長交議事項;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審議本院一切事宜;各學系設系務會議,計畫本學系學術及設備事項。大學修業年限,醫學院五年,餘均為四年;大學生修業期滿,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二十三年修訂時,增加規定大學校長除在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校務會議開會時,校長得延聘專家列席。同年八月教育部又公布[大學規程],對[大學組織法]的實施,作更為具體的規定。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大學組織法]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