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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朗判例〕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作者: 單文經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布朗判例〕是指由美國最高法院針對美國國民布朗(Oliver Brown)和堪薩斯州托匹卡市(Topeka, Kansas)學務委員會之間的相互訴訟,而作成的判例。美國行之多年的學校教育種族隔離作法,因為〔布朗判例〕而改觀,即是美國的各級學校對有色人種,不得再採取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
  一八六八年生效的〔美國憲法〕第十四項修正案,主要目的之一是要把〔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國民人權的保障,落實到各州和地方所管轄的事務範圍。該案中最常引起爭議的一段文字即是:
  「任何一州皆不得立法削減公民的權利。……非經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也不得否認管轄權內的任何人接受法律保障的平等權利。」
  在一八九五年,由最高法院作成的〔普列西判例〕(Plessy vs. Ferguson)對此案立下了一項牽就種族隔離現實情況的「分立而平等說」(separate but equal doctrine)。此說認為,只要提供等量的設施給有色人種使用,即不能算是隔離。因此把大眾運輸工具上的座位,平分為白人專用區和有色人種專用區,即不算種族隔離。專設的白人學校拒絕招收有色人種的學生,也不能算是種族隔離。
  此說對於爭取真正的種族平等的人士而言為一大打擊。然而這些民權鬥士並不氣餒,仍然繼續努力。他們於一九一○年所成立的「全美有色人種促進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即為當時最主要的民間團體。
  一九五○年,住在堪薩斯州托匹卡市的布朗先生,是一位黑人銲工及當地教會的兼任神職人員。他想把女兒送到離家只有五個街口之遠的一所白人小學就學,卻被拒絕,反而要她穿越火車平交道到離家有二十一個街口之遠的一所黑人小學就讀。雖然該市的黑人教師和家長協會全都支持種族隔離的作法,但是「全美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仍然聘請名律師組團,於一九五一年開始替布朗先生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一九五三年,連同布朗一案共有五個關於種族隔離的上訴案,進入最高法院的訴訟程序。布朗案是因為其英文字母的順序在前,所以排在第一案。
  當時領銜的上訴律師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從社會學、心理學的證據,以及法學的先例等多重因素,指出種族隔離的學校有三大弊病:其一,違背〔憲法〕第十四項修正案的公平程序條款;其二,否定了黑人學童所享有的均等教育機會;其三,會對黑人學童造成心理的創傷。
  一九五四年十月一日,最高法庭終於作成判決,認為堪薩斯州托匹卡市學務委員會所實施的種族隔離措施「本質上乃是不平等的」,而且違背了〔憲法〕第十四項修正案的精神。首席法官華倫(Earl Warren)在該判例中指出:
  「在公眾的學校體系中,把白人和有色人種加以隔離的作法,對於有色人種的學童,會帶來破壞性的效果。法律若有類此的規定,其影響更為遠大。把種族加以隔離的作法,會被解釋為黑人乃是比較卑下的族群。自卑感會影響兒童的學習動機。因此,以法律規定種族隔離的作法,會使黑人學童的教育及心理發展遲滯,並且會剝奪他們在種族統整學校體制下所能獲得的益處。」
  此判例確立了美國各級學校不得再實施種族隔離政策的法源。不過因為各地仍有許多排斥種族統整作法的情事,所以此判例並未帶來立即的效果。然而由於學校統整的進度太慢,以及其他的種族歧視情事不斷發生,致使一九五○年代後期及一九六○年代前期,興起了大規模的民權運動。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布朗判例〕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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