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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伍振鷟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係教育部依據民國六十八年(1979)十一月制定公布之〔師範教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訂定發布,計二十一條;明定「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係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而「有計畫之招生」,則由各師範校、院視各省(市)地區中、小學各學科師資需要數量,擬定招生名額,函報或層報教育部核定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之行政組織、校(院)長、教師、職員之任用,及其他有關學校行政事項,該法及該細則未規定者,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系學生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生,以服務期滿,並經轉學試驗及格者為限。師範專科學校二年制學生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師範專科學校五年制學生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學生學籍之處理,依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及其有關規定;師範專科學校學生學籍之處理,依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及其有關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公費給予範圍及公費名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之。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選修輔系,以選修與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教學科目相同或相關之學系為限。前項公費生主修學系於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無可適任之教學科目時,應選修一輔系。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合於結業規定者,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或省(市)教育廳(局)分發或轉分發各中、小學實習及服務;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畢業後違反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但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者,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展緩其服務期限,病癒後仍應依照規定繼續服務。
  教育部及省(市)教育廳(局)經教育部核准,均得視實際需要,專設教師進修教育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育部為提供各級學校教師充分進修機會,得指定或核准各地區公、私立大學辦理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之專門科目進修教育;但教育專業科目以由師範校、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辦理為限。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設立研究所,其研究所組織編制、研究生入學資格、研究成績之核算、研究期限、學位授予等,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均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有關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除作有計畫之教育學術研究外,並得接受委託,作教育學術專題或專業之研究。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除得依該法第九條之規定附設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外,並得視事實需要,洽經所在地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指定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為其實驗、研究及教學實習場所。師範校、院應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組設專責輔導單位,依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輔導畫定區內之中、小學教育及幼稚園教育;前項輔導區,由教育部會商有關校、院及省(市)教育廳(局)後畫定之。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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