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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私權 - 教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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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漢語拼音 yǐn sī quán
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注音:
漢語拼音: yǐn sī quán
解釋:
  1. 一種人格權。包括有權保持自己的安寧,有不允許其照片、事業、成功經驗等被人傳播圖利,或造成對本人干擾的權利。
資料來源: 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_隱私權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 」釋出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為歷史語言辭典,主要記錄語言使用歷程,適用對象為語文研究者。若您是為小學、國中、高中(職)的學習或教學,建議您優先使用《國語小字典》或《國語辭典簡編本》。
注音:
漢語拼音: yǐn sī quán
解釋: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國家侵擾或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權利。
資料來源: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_隱私權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 」釋出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英文: Right of Privacy
作者: 鄧毓浩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隱私權」一詞是由「獨處之權」(right to be alone)演進而來,並藉「個人私事不受干預的權利」之概念發展而成,亦即不讓別人無端干預私人領域的自由權。由於是依國民對國家權力的「防禦」概念而建構,因此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理念的主要基礎,視為人格權的一部分,是一種消極的權利。此權利始於一八六○年,迄至一八九○年哈佛大學〔法律雜誌〕刊出題為「隱私權」的文章,才引起廣泛注意。不過,隨著資訊社會的來到,科技的進步以及大眾傳播媒體的發達,隱私權每易遭受侵犯,而須擴充解釋,由過去消極的避免受人侵犯,演進到積極的請求公權力的保護,如立法禁止竊聽,未持搜索票不得擅入民宅搜索,未得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借用其著作,新聞報導不得揭發人的隱私,若侵犯隱私權,法律應給予適當的制裁。
  歐美國家對於個人的隱私權十分重視,最早將隱私權獨立立法的是一九七四年美國的〔隱私權法〕,接著歐洲各國也相繼跟進。我國自古以來的社會觀念,認為無端揭人隱私是不道德的行為,所以傳統對隱私權的保護,僅止於道德範疇。現進入民主法治時期,我國法律上雖仍無「隱私權」之名詞,但在〔憲法〕、〔刑法〕、〔民法〕及〔著作權法〕等法規,均有相關的規定,如〔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人民居住處所不受非法侵犯;又〔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人民通訊不得無故被扣押或隱匿,通訊之內容不容無故拆閱,一旦受到侵犯,則構成妨害私密罪。〔憲法〕對此兩項權利的保障,都彰顯隱私權的重要性,並寓有保障基本人權的精神。
  另〔刑法〕第三○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建圍繞之土地或船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一六條至三一八條規定:公務員、醫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他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足見〔刑法〕對隱私權之保障。
  另〔民法〕對人格權也作了相當的保護,如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十九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格權為個人所享有的私權,每一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都構成了人格權,是隱私權的主要內容,所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依上述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隱私權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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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者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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