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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學校法〕 - 教育百科
國家教育研究院辭書
基本資料
作者: 陳壽觥
日期: 2000年12月
出處: 教育大辭書
辭書內容
名詞解釋:
  〔職業學校法〕係於民國二十一年(1932)十二月十七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緣於民國十一年(1922)十一月教育部公布之新學制〔壬戌學制〕,中等學校採普通科與職業科合設制,如初級中學施行普通教育,但得視地方需要兼設各種職業科;高級中學分普通、農、工、商、師範、家事等科,但得酌量地方情形,單設一科或兼設數科。迨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後,民國十九年四月第二次全國教育會議通過改進中等教育計畫,將師範、職業與中學分別單獨設立,民國二年所公布之〔職業學校令〕已難適應需要,教育部乃另行制訂〔職業學校法〕十七條,規定職業學校分設初、高兩級。初級職業學校以縣市設立為原則,招收小學畢業生,或從事職業而具有相當程度者,修業年限一至三年;高級職業學校以省及院轄市設立為原則,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修業年限三年。目的在培養青年生活之知能與生產之技能。
  〔職業學校法〕頒布實施後,由於時代環境的變遷,社會結構的更替,經濟建設的發展,以及民國五十七年九年國民教育的實施,初級職業學校遂告停辦或改制為高級職業學校,故原有的〔職業學校法〕,教育部決定修正以應實際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1976)五月完成立法,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即為現行之〔職業學校法〕,全文共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職業學校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其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其修業年限為二年或四年,但戲劇學校不在此限。職業學校由省(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由私人依法申請設立;教育部審視實際情形,得設國立職業學校。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省(市)設立省廳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或私人設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及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課程與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是項規定辦理。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教師應專任,由校長聘任,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資料來源: 國家教育研究院_〔職業學校法〕
授權資訊: 資料採「 創用CC-姓名標示- 禁止改作 臺灣3.0版授權條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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